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趁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杨趁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乐县

(2015)卫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杨趁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诉被告杨趁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趁新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瑞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54509、豫JE488挂大型半挂货车,在2015年3月6日21时许,安排公司职工褚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新濮公路卫辉境内彦村路段,被告杨趁新驾驶归其所有的豫GW7780小客车,与原告车辆相撞后逃逸,导致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趁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支付了本车施救、停运费2800元,产生了本车评估费670元,修理费损失11340元。

被告杨趁新驾驶归其所有的豫GW7780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请求判准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14840元。

被告杨趁新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出事故时原告右边有一辆车,原告也是超车,当时灯特别明,原告改氙气灯,我看不清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核实保单真实,驾驶人员及驾驶车辆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杨趁新所驾驶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对方车辆无人员伤亡,故仅在交强险财产项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趁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共计2800元,证明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倒车费800元;

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670元;

4、修车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11340元;

5、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137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异议称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维修花费数额由我公司核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杨趁新对第一组证据异议称,不该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称不承担这一组费用;对第三组称不该赔偿;对第四组称对票据仅有金额,没有修理的部位;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但愿意承担其中的拆装费200元,杠灯、大灯只出一个,费用承担一半70元和520元。对鉴定报告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杨趁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证明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杨趁新有驾驶资格。

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杨趁新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1日时许,被告杨趁新驾驶豫GW7780小型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褚某某驾驶豫J54509、豫JE48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趁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查明,被告杨趁新系有证驾驶,豫GW7780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倒车费800元、评估费670元、车损11340元,共计14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趁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趁新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车损应为11340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倒车费800元,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杨趁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2000元予以赔付,下余12810元,由被告杨趁新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倒车费12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杨趁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