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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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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庆与马海波、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刘玉庆。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波。 被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雪峰。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于海沙,河南瀛汉

(2015)卫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刘玉庆。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波

被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雪峰。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庆诉被告马海波、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化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波和心连心化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庆诉称,2014年11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马海波驾驶心连心化肥所有的的豫GW7899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八里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构成了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298.52元。

被告马海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心连心化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11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050.52元;4、卫辉市永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卫辉市永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2份、护理人员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妻子宋某某均系卫辉市永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护理人员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615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拆检费800元;7、被告行车证一份,保险信息三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4项证据中的工资表有异议,无制表人和审批人签字,未加盖财务用章,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未发工资的工资表,也未提供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第5、6项证据有异议,该两份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果不客观,其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鉴定、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应由肇事人和车主承担。

被告马海波、心连心化肥、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7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被告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原告未提供其和其妻子与卫辉市永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第5项证据伤残鉴定系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办案中根据需要所做出的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仅提出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并未说出具体理由,故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理,第6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9时40分许,马海波驾驶豫GW7899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八里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刘玉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玉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多发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050.52元。2015年1月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处理此次事故期间,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为委托人对原告刘玉庆的车损和伤残等级进行了委托鉴定,经鉴定,车损为6150元。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刘玉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拆检费800元。经查,原告刘玉庆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马海波所驾驶的豫GW78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心连心化肥,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海波和心连心化肥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损失由马海波和心连心化肥共同赔偿为宜。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50.52元,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7284.03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0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284.03元。原告要求每月4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780.06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10天=780.06元,原告要求每月2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0天,每天15元;5、营养费150元,住院10天,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8832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188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损6150元;10、车损鉴定费400元;11、拆检费800元,以上共计50296.6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48396.61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马海波、心连心化肥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396.61元。

二、被告马海波、心连心化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玉庆鉴定费等共计1900元,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马海波、心连心化肥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