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张明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车照瑞,。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 原告张明兴诉被告车照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车照瑞委托代理人丁军魁、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车照瑞驾驶豫AJ108E号轿车行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京珠高速西入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3日,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休息2个月。原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维修费等各项损失11538.9元,现根据相关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14634.3元,另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收被告车照瑞医疗费4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车照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花费5501.3元; 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照瑞具有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车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四、交通费票据两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交通费300元。 五、修车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车损为350元。 被告车照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之子张某某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先期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及被告车照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的证据均显示原告患有肺气肿,应扣除30%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抗辩称,坚持证据证明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原告治疗中显示有肺气肿,应扣除30%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是原告和护理人员住院治疗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抗辩称,坚持证据证明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车辆损毁照片、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抗辩称,坚持证据证明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车照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车照瑞驾驶豫AJ108E号轿车行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京珠高速西入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3日,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车照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501.3元,院外休息2个月。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车照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同意返还。 被告车照瑞的豫AJ108E号轿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01.3元、误工费2032.6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9892元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计算15天)、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计算15天)、护理费5850.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计算7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合计费用为14634.3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车照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501.3元、营养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032.6元;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其住院天数为15天,费用为300元。其要求护理费5850.4元;被告抗辩称,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其住院天数为15天,每天为7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计算),计1170元。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其病情状况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其要求车辆维修费3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兴医疗费5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727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车照瑞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