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婵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勤。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住宅)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郊乡北码头村的一处房屋(住宅)以272000元价格卖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的购房款。2015年1月1日左右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该住房既没有土地证、也没有房产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住宅)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为此原告向被告声明不再购买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000元。被告虽然表示同意解除该买卖协议,但拒不返还原告支付购房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4年12月8日—12月22日有意向购买房屋,经与多人多次看房,打听、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购房,并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手续,原告也明知道房屋系农村房屋,没有房产证手续的情况下,仍执意购买,可见原告有充分对农村房屋买卖的了解和认识,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为防止被告反悔,主动自愿支付定金,并且承诺十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导致一拖再拖,长达半月有余未能给付,致使无法履行,本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并非是购房款,所谓定金,由于原告违约,主动放弃购房,也不声明不再购买,也没要求过返还定金,依法不应返还(有录音为证)。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6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12000元购房定金,而非是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法相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页:2014年12月23日的收据号为007942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位于华新纱厂北厂东侧附近,2014年1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2000元。被告的房屋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权述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未能提供有效证件,买卖应视为无效,被告收原告的房款1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婵娟购房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王尚顺 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