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岳某某。 被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同年11月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3日生下女儿袁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观念,对小女不管不问,婚后不到一年双方便分居生活。由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袁某乙,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 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11月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2015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之女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之女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18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婚生之女袁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袁某甲自原告起诉之月即于2015年7月份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160元,第一次给付时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子女抚养费2160元付清,之后以此类推,直至该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婚。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