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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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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琼与史月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卫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宋玉琼。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月旗。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王学涛。 原告宋玉琼诉被告史月旗

(2014)卫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宋玉琼。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月旗。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

负责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王学涛。

原告宋玉琼诉被告史月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及被告史月旗、永安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史月旗驾驶鲁RBK03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李亨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玉琼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宋玉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将近两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月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琼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史月旗驾驶鲁RBK036号普通低速货车牌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史月旗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已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只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76600.94元。

被告史月旗未提供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菏泽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史月旗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史月旗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户口薄、卫辉市实验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状况及原告之子在该校就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二、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投保交强险一份。

三、住院病历17页、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384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

四、辅助器具费两张,证明原告因恢复购买器具花费1075元。

五、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及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来一直在家休养没有上班,无收入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也是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

七、车票40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交通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系连号,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住院天数,其要求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抗辩称,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其住院天数,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按300元为宜。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史月旗驾驶鲁RBK03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李亨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玉琼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宋玉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847.6元,并购买康复器具花费1075元。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月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琼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婚生长子范书源,2007年2月4日生,在卫辉市实验小学就读,次子范书煜2011年11月9日生。被告史月旗驾驶鲁RBK036号普通低速货车牌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史月旗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847.6元、误工费289天(2014年5月31日—3月16日)×76元=21964元、护理费5360元(院内22天×80元=1760元,院外90天×80元=7200元×50%=3600元)、营养费330元(22天×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33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10%=18832.2元)、器具费1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9.74元(10年×15726.12×10%=15726.12;14×6438.12×10%=9013.36;15726.12+9013.36=24739.48;24739.48÷2=1236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148.54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史月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64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康复器具费1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过高,按300元计算为宜,共计74900.94元,计算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900.94元。

二、驳回原告宋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史月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