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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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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华与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孙卫华。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根路。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发顺,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2015)卫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孙卫华。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根路。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发顺,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卫华诉被告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晟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刘根路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刘根路驾驶豫BLL6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N00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及原告所驾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严重损害的后果。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根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并且所驾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严重,由此给原告带来了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刘根路作为肇事司机,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BLL609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38.2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每年45823元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0+51)天=76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为:28472元/年×365天×(10+51)天×2人=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0+51)天×20元/天=1220元,财产损失车损6467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5890元、拖车、施救费4200元+4000元=8200元,货损53532元、货损评估费2600元,车辆停运损失:16.93吨×8小时×5.4元/小时×58天×40%=16968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确定我公司的责任;2、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根路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意合法承担。

被告尉氏晟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结果及被告刘根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事故发生时豫BLL609号车辆的行车证与驾驶人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豫BLL609号车辆车主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三、车牌号为豫BLL609号号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BLL609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的期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继续药物治疗的必要性等。

五、医疗费票据一组(共24张118938.29元,其中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3614.7元、住院票据1张16126.89元、用药证明一份使用肠内营养制剂348元;为原告购置尿垫的发票1张178.3元;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的门诊票据16张5002.1元、住院票据1张93668.3元)。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六、1、豫AN0056号车辆的挂靠协议及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各一份;2、豫AN0056车辆挂靠单位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豫AN0056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豫AN005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卫华;豫AN0056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原告孙卫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事实。

七、1、卫辉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2、拆检费票据一份、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一份、物品损失估价费票据一份、拖车费票据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及货物财产损失数额。

八、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放车申请单一份。证明豫AN0056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所导致的车辆停运时间为58天。

九、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和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

被告刘根路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刘根路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原件,保险公司只赔偿实际损失,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陪护证明没有主治医生签字,并且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医院公章,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4月1日营养制剂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符合常理,应当由医院出具正规发票。对于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恒达公司出具的发票178.3元,因为没有医院的处方及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我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以票据记载数额为准。对第七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没有委托方,并且被告方没有到场。对于物损质证意见同车损意见。另外,物损报告没有附被损坏物损的照片及该物品的发票,从而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存在以及该货物是否损坏。对于拆检费票据、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

被告刘根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