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34号 被告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结婚之前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要求离婚;抚养一儿一女;婚后财产归被告。 被告未辩称。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27日分居。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关子女的有效身份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判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