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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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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

(2015)卫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结婚之前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要求离婚;抚养一儿一女;婚后财产归被告。

被告未辩称。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27日分居。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关子女的有效身份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判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