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李在福。 法定代表人侯丙保。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方。 原告李在福诉被告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电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福和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电物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福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许,秦某某驾驶孟电物流所有的豫G757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Q5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卫辉市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孟电物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其公司在核实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严重超载,商业险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及医疗费;3、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车损及鉴定费;4、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交通费;5、孟电物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秦某某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基本信息;6、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第4项交通费过高,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 被告孟电物流、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鉴定费由车主孟电物流承担;第4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9时许,秦某某驾驶豫G757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Q5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卫辉市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在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在福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左足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818.12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术后2月去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3月禁止负重。2014年12月1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经鉴定为2967.7元,鉴定费为25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G75795(豫GQ589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孟电物流,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5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电物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818.12元;2、误工费2786.14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0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2786.14元,原告要求每天7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404.10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18天=1404.10元,原告要求护理108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每天15元;5、车损2950元;6、鉴定费25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778.3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28.36元,鉴定费250元由孟电物流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超载,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在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28.36元。 二、被告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在福鉴定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孟电物流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