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18号 被告杨陆臣。 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杨陆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陆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3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陆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