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冯某。 被告张某。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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