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冯园园。 被告刘宾。 被告栗树梅。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园园诉被告刘宾、栗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园园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宾、栗树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园园诉称,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刘宾驾驶栗树梅所有的豫G6Y543号小型轿车在卫辉市健康路华莱士前倒车时,与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数百元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5.5元。 被告刘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栗树梅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基本情情况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误工时间等;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4、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7月15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第4项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 被告刘宾、栗树梅、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中7月15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系复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4项交通费系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刘宾驾驶豫G6Y543号小型轿车在卫辉市健康路华莱士前倒车时,与冯园园发生相撞,造成冯园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园园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共花去医疗费395.5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6月1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61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园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原告冯园园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刘宾驾驶的豫G6Y54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栗树梅,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园园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宾、栗树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95.5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361.17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4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361.17元,原告要求6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6.6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园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6.67元。 二、驳回原告冯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刘宾、栗树梅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