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经媒人双方约定,原被告婚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背弃前言,常常要求原告回被告家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早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18岁止,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应当依法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6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二份。二、户口页二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甲已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9月底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