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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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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召、李亚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李彦召。 委托代理人李京国。 原告李亚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李艳军。 委托代理人杨秀兰。 原告李彦召、李亚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2015)卫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李彦召。

委托代理人李京国。

原告李亚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李艳军。

委托代理人杨秀兰。

原告李彦召、李亚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彦召委托代理人、原告李亚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召、李亚松诉称:2015年5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豫F63783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卫辉境内沙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京国驾驶的牌号冀AKJ06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牌号冀AKJ067号重型货车受损,乘车人李亚松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牌号冀AKJ06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李彦召。豫F63783重型货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牌号豫F63783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李彦召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服装费、住宿费、停车费、保险费、货物转运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0000元;赔偿原告李亚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两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中豫F63783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服装费、保险费、货物转运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艳军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审验过的,驾驶证没在家复印的是未审验的,之后提供审验过的驾驶证。我的车有充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李京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牌证齐全;

3、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WH007号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为13355元,评估费1500元;

4、交通费票据40张399.5元、住宿费票据2张100元;

5、卫辉市人民医院李亚松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亚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

6、医疗费票据两张239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第一、二、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异议称,单方委托其他当事人均未参与,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建议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对评估费、拆检费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证据四交通费不予认可,票据显示发生的起止地点与本案无关。住宿费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开票地址是新乡市,不是处理事故的卫辉市。

被告李艳军质证称:评估费、拆检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如不拆检没法评估。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其他票据地点、时间不符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李艳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牌证齐全;

2、保单两份,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明车辆投保额和投保期限情况;

3、卫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2390元;

4、出院证一份,证明李亚松受伤,李艳军垫付239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驾驶证的质证意见同前所述,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1、机动车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中的赔偿责任以及免赔已经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2、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赔情形,包含驾驶证未审验、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均属于责任免除。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李艳军驾驶豫F637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沙庄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京国驾驶的冀AKJ067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冀AKJ067号重型货车乘车人李亚松受伤,豫F63783号货车所装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艳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国、李亚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亚松于5月29日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6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2390元,已由被告李艳军垫付,要求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元×14天=210元。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即78元/天×14天=1092元。原告李亚松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元,医疗费239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视为放弃。

原告李彦召要求赔偿:1、车损13355元;2、鉴定费、拆检费1500元;3、停运损失费每天170元、30天,按5000元要求;4、货物转运费900元、停车费350元、交通费399.5元、住宿费100元、保险费每天30元,30天计900元。合计22504.5元。

被告李艳军所驾车辆豫F63783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军驾车与李京国驾车相撞,致李彦召车损、李亚松受伤,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事故车辆豫F63783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亚松医疗费239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赔偿5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彦召车损13355元、鉴定费700元、拆检费8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52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3255元,原告要求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停车费、保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90元,(同时原告李亚松返还被告李艳军垫付款2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召车损、鉴定费、拆装费、住宿费、交通费计15255元。

三、驳回原告李亚松、李彦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李彦召、李亚松负担110元。被告李艳军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人民陪审员  宋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