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广俊。 被告王利军。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王利军以经商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元,后经过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归还。2015年3月31日我要求王利军给我打了一张借款10000元的欠条,作为欠款的凭据。要求被告王利军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31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利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李广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广俊壹万元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俊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王尚顺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