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09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称:2014年12月13日,鲍某某经人介绍借申请人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催要,被申请人迟迟未还借款,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豫GXXXXX重型自卸货车、豫GXXXXX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