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14号
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罗庄西地南北路上,闫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张某某(载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闫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闫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闫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