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12号
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工业区管委会东,申某某驾驶豫GXXXXX、豫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卫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XXXXX号车乘车人崔某某、潘某某、宋某某、邢某某、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申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卫某某无责任,3、豫GXXXXX号车乘车人崔某某、潘某某、宋某某、邢某某、杜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卫风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申某某驾驶的豫GXXXXX、豫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申某某驾驶的豫GXXXXX、豫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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