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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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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魏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36号 申请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魏某某。 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227省道36KM+25M处,魏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侯某某)的电动三轮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36号

申请人侯某某

申请人魏某某

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227省道36KM+25M处,魏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属性: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申某某、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申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侯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侯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魏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魏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