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62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正港路南侧李小庄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苏彪,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汇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3月30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钢构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钢构诉称: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在101省道丰庄镇中海油加油站附近,被告王利勇驾驶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培录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天丰钢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8850元,评估费损失6100元,施救费损失1200元,拆解费损失6000元。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利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三被告一直未赔付。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850元,评估费损失6100元,施救费损失1200元,拆解费损失6000元,共计172150元。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评估时并未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要求重新委托法院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施救费。
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没有冀J×××××号车,只有冀J×××××号车,开庭之日也未见原告变更。原告已失权。
原告天丰钢构提供的证据为:①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②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③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发票。④保险单复印件一组。⑤延津县交警队价格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沧州汇达运输公司委托书、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当事人车损评估项目确认单各1份。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和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⑥本身无异议。对②有异议,该鉴定未经协商和通知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定损。对③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与事故事件不一致,评估费、拆解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对⑤有异议,对延津县交警队价格鉴定委托书、沧州汇达运输公司委托书、对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当事人车损评估项目确认单不认可。
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王利勇的从业资格证各1份。原告天丰钢构、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高方的调查笔录和对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委托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李金冬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和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丰钢构和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在101省道延津县丰庄镇中海石油加油站,王利勇驾驶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候培录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候培录、栗国利、侯振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王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培录、栗国利、侯振鹏无责任。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58850元。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610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天丰钢构。
另查明,延津县交警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拆检评估时,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委托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李金冬已通知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王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评估时未通知其进行协商评估机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就现有证据来看,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相关人员已通知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称评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即使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也须有证据足以反驳,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164050元。被告沧州汇达运输公司承担鉴定费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损失共计164050元。
三、被告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61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743元由被告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