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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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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10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延津县城北二公里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元和经典名门小区15幢2单元402室商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10号

申请某某

申请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延津县城北二公里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元和经典名门小区15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1.0798万元,约定交房日期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123.24元)。被申请人于6月1日承诺,如果2015年6月15日再推迟交房另外每月再增加3500元赔偿金。现被申请人已推迟交房一年多之久,在违约金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