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成田诉被告王玉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杨成田。 被告王玉轻(又名王玉卿)。 原告杨成田诉被告王玉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杨成田。

被告王玉轻(又名王玉卿)。

原告杨成田诉被告王玉轻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田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款的事实。2、户籍信息1份,证明借据上的王玉卿就是被告王玉轻;被告王玉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成田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玉轻欠原告杨成田借款5000元,有被告王玉轻为原告杨成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玉轻理应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轻偿还其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轻偿还原告杨成田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