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赵文鹃。 委托代理人王保谦。 被告付守民。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 原告赵文鹃诉被告付守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2年按农村风俗典礼,未办结婚证。2013年9月生一女儿叫付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骂不断。我不得已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长达18个月。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女儿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每月500元到18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其要求再次买车,因未满足原告买车,原告长住娘家,只至提出离婚。原告提出抚养女儿,我坚决不同意,原告再嫁容易,而我再婚难,女儿是我养老送终的唯一希望,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到18周岁;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资金。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双方于2012年阴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某。2013年阴历11月2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双方分居后,非婚生之女付某某随原告生活至2015年7月24日,当日下午,被告将付某某带走。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之女付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法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18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彩礼及其他资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之女付某某由原告赵文鹃抚养。被告付守民自原告起诉之月即于2015年5月份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160元,第一次给付时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子女抚养费2160元付清,之后以此类推,直至该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