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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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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安枝与刘晶、赵计闯、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赵安枝。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 被告刘晶。 被告赵计闯。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2015)卫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赵安枝。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

被告刘晶。

被告赵计闯。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索凤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安枝诉被告刘晶、赵计闯、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告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人保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刘晶驾驶豫EB2888号大型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东纸坊刘某某门市前处时,与赵安枝发生相撞,造成赵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晶支付,案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58.05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每年25402元计算140天为:25402元/年÷365天×140天=9743.23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3900.27元、院外护理费为:28472元/年÷12月×3月=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天×25天=375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6年为:9416.1元/年×16年×10%=1506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6年为:6438.12元/年×16年×10%=10300.99元,财产损失为15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保留诉讼。

被告人保滑县公司辩称: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辩称:赵计闯是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计闯与中州集团系车辆租赁关系,刘晶是赵计闯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系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州集团与赵计闯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州集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计闯以刘晶的名字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9704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赵计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休息天数及护理人数,住院花费医疗费用。

3、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原告之女赵某某情况。

6、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7、交通费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提供的证据有:1、刘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2、保险单二份。

3、原告方打的收条三份计49000元,另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张计704元。

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及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人保滑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上面的记载有异议,病历上并没有显示需要休息三个月和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应当以病历上记载为准,对医疗费中外购药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保用药。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4份证据中液化汽钢瓶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有液化汽钢瓶,不应认定,车损鉴定评估价格过高,且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对液化汽费、评估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主体,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公民身份,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被告人保滑县公司对被告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对人保滑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投保单中免除、减轻理赔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义务。

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所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真实地反映被告的身体状况,证明原告之女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理应由原告抚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将予以酌定。

原告及人保滑县公司对刘晶、赵计闯、中州集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人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