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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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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福顺与马广远及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卫民重初字第17号 原告贾福顺。 被告马广远。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魏某某。 原告贾福顺诉被告马广远及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广远不

(2014)卫民重初字第17号

原告贾福顺。

被告马广远。

第三人某某

第三人某某

原告贾福顺诉被告马广远及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广远不服判决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某某、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我和被告及王某某、魏某某四人合伙做小麦生意。期间,我根据被告及王某某、魏某某的要求将他们的股金全部退还。2012年8月间,经我们四人结算,被告称在卖小麦过程中以小麦丢失为由,拒不参加合伙账目的结算。无奈下,我和王某某、魏某某三人于2013年4月9日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其结果为我们四人合伙做小麦生意期间,差144126.04元的小麦款。其原因是被告马广远占有小麦60756公斤,折款137308.56元。另经营不当亏损6817.48元。合伙期间我共出资144126.04元扣减经营亏损6817.48元,余款137308.56元未收回。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小麦60576公斤或支付价款137308.56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及两个第三人确实是合伙关系,但是小麦全部拉完了,现在原告说存在损耗我不认可。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我们四个人合伙是事实,当时有具体的分工,我负责发放麦种,马广远负责收麦子,贾福顺是负责销售麦子,魏某某是负责管理账目。现在生意做结束了,说赔钱了,坐到一起算算账。现在也不知道是马广远在仓库弄丢了,还是贾福顺卖丢了,我不清楚。

第三人魏某某辩称,确实是我们四个人合伙,我是负责出钱的,我是见马广远的票就出钱。至于马广远出的和进的不照,这个不应该我负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合伙人王某某、魏某某对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小麦期间的算账结果一份。

2、原、被告及王某某、魏某某在经营小麦期间,收购和卖出小麦凭证67张。

3、(2012)卫民初字第1351号一案,庭审笔录中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某、魏某某四人合伙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小麦60756公斤或支付价款137308.56元。

4、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出庭证言。

证明2013年4月9日与贾福顺、魏某某的算账结果是真实的。算账时我去叫马广远了,他说别叫我。后我们三人把帐算了。

5、第三人魏某某在原审庭审出庭证言。

证明2013年4月9日与贾福顺、王某某的算账结果是真实的,都有票据为证,我和原、被告及王某某四人合伙做小麦生意是真实的。

被告马广远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收据认可,不持异议。对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秋前,原、被告及王某某、魏某某四人口头协商合伙经营小麦繁育生意。合伙方式是由被告马广远与第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一方,原告贾福顺与第三人魏某某作为合伙一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约定在购进麦种后,第三人王某某负责保管并向种植户发放种子,待小麦收割后催收小麦;被告马广远负责过磅、收购、保管小麦并向农户出具收购票据;第三人魏某某根据被告马广远出具的收购票据向农户支付小麦款;原告负责联系销售小麦,并收回出售的小麦款项。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对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确认,购买小麦种子88000元。收购小麦451014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2.08元。出库小麦390258公斤,均有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共同过磅确认,由原告按每公斤2.26元的价格销售。经营期间亏损6817.48元。经核算,存放于被告马广远处的小麦有60756公斤,现下落不明,按当时售价每公斤2.26元计算共计折款137308.56元。收购小麦后,按约定由被告提供场所存放小麦,每公斤应付被告仓储费0.01元,仓储费共计4510.14元未支付。

另查明,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共同出资80000元,第三人魏某某出资70000元,其他所需资金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的出资款已悉数退还,原告出资额未退还。原告对经营亏损额及仓储费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均认可合伙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伙方式是四人分成二方进行合伙,清算时与被告为一方的合伙人王某某参与了清算。被告虽对合伙期间经营状况的清算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清算结果,予以确认。清算后,应视为合伙终止。因合伙经营期间,除原告外,被告和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的出资款项已悉数退还,且原告表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自愿负担,故尚存被告处的小麦60756公斤,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拒绝返还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因该小麦下落不明,被告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折价的数额应以出售小麦单价和尚存小麦的数量确定。因原告对应支付被告的仓储费自愿支付,故从主张的小麦折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广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福顺小麦折款132798.42元。

二、驳回原告贾福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勤

审 判 员  刘希丽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