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男孩,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实亡,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系关系。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