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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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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培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黄培叶。 委托代理人焦振喜。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培叶诉被告中国人民

(2015)卫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黄培叶。

委托代理人焦振喜。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培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叶的委托代理人焦振喜、张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叶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醉酒驾驶豫G6M088号轿车沿卫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乐园北边时,与相对方向黄培叶驾驶三轮发生碰撞,造成黄培叶受伤住院,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G6M08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甲,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黄培叶的伤残经鉴定右胫骨平占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脑脊液漏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培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1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应赋予保险公司向刘某甲、刘某某行驶追偿权;2、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3、无证醉酒商业三者险免责;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黄培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户口本3页、身份证2份,证明焦振喜与黄培叶系夫妻关系;3、规划许可证2页,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宅基地转让证明一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培叶水、电费收据11页,证明黄培叶自2009年在汲水镇贺生屯小区80号楼居住生活至今;4、病历一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78204.75元;5、黄培叶的误工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94张共计500元;7、车辆评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3399.50元、鉴定费470元;8、伤残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黄培叶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1、商业险与本案无关系,免责;2、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5、我认定司机和车主应该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黄培叶所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黄培叶所提误工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建议,休息8个月,护理2人。新乡医学院出院的诊断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醉酒驾驶豫G6M088号轿车沿卫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乐园北边时,与相对方向黄培叶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黄培叶、介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培叶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乡医学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78204.75元。黄培叶的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3399.50元,因此黄培叶支付鉴定费470元。黄培叶的伤残经鉴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黄培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脑脊液漏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黄培叶支付鉴定15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黄培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母亲段某某现需要抚养,段某某于1925年5月10日,共有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培叶的损失:车辆损失3399.50元,车辆鉴定费(评估费)470元;医疗费782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日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9日共188天,误工费为12563.27元(24391.45元/年÷365天×188天=12563.2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人员酌定6个月,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356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1735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为102444.09元(24391.45元/年÷54%×20年=10244.0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某系醉酒驾驶,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5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8.92元(15726.12元/年×5年×21%÷7人=2358.9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醉酒、吸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黄培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黄培叶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叶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培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