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赵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就业,长期不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被告去外地工作,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5月份离家,去外地打工,同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相识两年后结婚,可见双方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