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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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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英与翟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赵桂英, 委托代理人侯素霞, 被告翟永庆, 原告赵桂英诉被告翟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翟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

(2015)卫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赵桂英

委托代理人侯素霞,

被告翟永庆,

原告赵桂英诉被告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翟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永庆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赵桂英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3年8月底还清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还款1000元后,便不予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永庆偿还借款47000元。

被告翟永庆辩称:我不知道此事,钱是我儿子翟玉印借的,2011年7月24日原告赵桂英找到我,让我把欠条重新写一下,当时我让写我儿子的名字,原告说你代笔写的写你的名字就可以了,我儿子的签名与我的签名不一样,就让写我的名了,我将欠条重新写了一下,所以在欠条上写下我的名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翟永庆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翟永庆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只是代笔人,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永庆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赵桂英借款4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桂英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每月还款壹仟元正(每月壹号取钱)。(2013年还清,8月底)2011年7月31号付过现金壹仟元正姓名:翟永庆,2011.7.24”。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3年8月底还清借款,被告曾于2011年7月31日偿还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永庆借原告47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翟永庆理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英欠款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翟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仲君

审 判 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