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王恒欣。 被告崔林军(小名老六)。 原告王恒欣与被告崔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民房建筑,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75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87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爱人王某书写被告捺印的欠条一份; 2、原告爱人王某向被告索要工资时的电话录音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恒欣受雇于被告崔林军从事民房建筑。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75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款4875元,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欣工资款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