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王彦利。 原告牛某某。 原告牛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彦利。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 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彦利、牛某某、牛某甲诉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晟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利、牛某某、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寿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晟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滑县晟通公司的豫E28656号货车,在卫辉市境内,将三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撞坏,经查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彦利:医疗费32612.02元,误工费每月3300元计算7个月为:3300元/月×7月=23100元,护理费其丈夫牛某已工资每月3450元计算18天为:3450元/月÷30天×18天=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15元/天×18天=27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牛某丙抚养8年、其子牛某某、牛某甲、抚养12年、其母亲李某甲抚养13年,共计32年×6438.2元/年÷2人×10%=10301元、13年×6438.2元/年=10944.9元,车损645元,车损评估费13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效费15136.17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38天为:80元/天×38天=3040元,院外护理10天为:80元/天×1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新医一附院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天×15天=220元,在滑县医院住院8天,每天30元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3天为:15元/天×23天=345元,复印费7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6378.41元,护理费院内2人护理13天,为:80元/天×13天×2人=2080元,院外护理30天为:80元/天×3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30天×15元/天=45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人寿滑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滑县晟通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王彦利: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3、户口本六页,王彦利母亲的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王彦利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5、王彦利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用工协议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情况。 6、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7、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养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8、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 牛某某: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滑县骨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病历二份,证明牛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3、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6、护理证二份,证明护理情况。 牛某甲:1、户口本一份,证明牛某甲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情况。 4、护理证二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 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滑县晟通公司提供原告方打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 被告人寿滑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滑县公司对原告王彦利的证据中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户口的职能。对第4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同时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是候俐华、而用工协议及工资表单位负责人为侯利华,负责人名字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七天时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工资表没有工人签字,停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待核查后确定。 对牛某某的证据: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4、5份证据交通费及伤残鉴定同王彦的质证意见。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证系陪客证,不是陪护证,且陪护证明需要出具专门的医嘱,护理人数应当按一人计算。 对牛某甲的证据: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同牛某某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滑县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