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鲁群保。 委托代理人于现莉,系原告之妻。 被告宋慧雯。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于现莉、被告宋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经过信息部陈某作为中介购买了位于孟西20号楼4楼6号住房一套,价款21300元,并于当日交付,后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没有来此房居住。2015年3月2日原告来该房居住,发现该房已被汲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卖过了,后原告找被告退款,被告拒绝。被告不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13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为宋慧雯,住卫辉市东关污水处理厂,而答辩人是宋慧雯并非宋慧雯、答辩人与被告不是同一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987年3月30日住房使用合同一份。二、2009年2月4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三、2009年2月4日收据一份。四、购房补充协议一份。五、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鲁群保与被告宋慧雯于2009年2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同时被告收原告购房款21300元。后原告到该房屋居住时,得知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该争议的房屋收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21300元,诉至本院。 另:被告在审理本案中称:宋慧雯并非宋慧雯、与被告不是同一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屋所有权的争议,而不是被告的所有权人,是属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无权出卖该房屋,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收原告的房款21300元予以退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群保与被告宋慧雯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宋慧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群保购房款21300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再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王尚顺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