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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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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华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陈健华。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 原告陈健华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2015)卫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陈健华。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

原告陈健华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陈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华泰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华诉称:2014年11月2日陈某某驾驶豫L7313号小型客车在卫辉市内与原告驾驶的豫GN976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查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与陈某某就交强险以外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就交强险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5天为:3500元/月÷30天×245天=28583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5天为:80元/天×15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车损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其女陈某某,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15u年为:15726.12元/年×15年×10%÷2人=11794.59元,被抚养人陈全月1964年10月19日出生,二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0年×10%=31452.24元、交通费210元。

被告华泰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没有取得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无证驾驶。由法庭核实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车损情况。

3、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8张、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及交通费情况。

4、户口本、买房票据、物业费票据、水费票据、卫辉市城管局收取的卫生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陈全月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原告系独生子女,长期居住在卫辉市内,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5、用工协议、停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华泰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4份证据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购房票据无异议,但没有房产证,也没有显示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的证明,及购房的合同,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异议。物业费、水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城管局票据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具体残疾的部位,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及法人签字,且不符合通常的工资表形式,且已超过3500元,没有社保交纳记录和银行对账单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签名均在印章之上,系先加盖章后签字,对真实性表示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请求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2、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交通费,被告称有连号现象,要求过高,法院将依法酌定,对该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4份证据有相关的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有原告所在单位的印章,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日11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GL73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卫辉市县前街卫辉宾馆大门由北向南进入县前街右转弯时,与沿县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健华驾驶豫GN95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健华住院1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3715.4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车损为620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交强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同起诉要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原告之父系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上伤残,且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车损6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245天有误,应为243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43天=28350元;其要求护理费每天80元有误,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15天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陈某某,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15年为:15726.12元/年×15年×10%÷2人=11794.59元,被抚养人陈全月1964年10月19日出生,二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0年×10%=31452.24元,但因被抚养人人数众多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当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该项费用应为:15726.12元/年×20年×10%=31452.2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10元较高,以150元为宜。被告华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620元,共计125525.14元的120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120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