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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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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玉霄与王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郜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丙梅。 被告王利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丙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王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5)卫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郜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丙梅。

被告王利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丙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王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法定代理人卢丙梅、被告王利军和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11时10分许,王利军驾驶豫HN9180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西夹堤村路段处遇车辆排队等候时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借道超车时,与原告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775.45元。

被告王利军辩称,其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伤者未定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页三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负全部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及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57张,证明交通费;5、保单两份、王利军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王利军、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2、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病历中显示长期医嘱不连贯,日期缺失,怀疑原告有挂床现象,伤者住院天数过长,根据有关材料,该伤情不应住院87天之久。医疗费票据应为4张,有两张系费用清单。第4项交通费有连号现象,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利军、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5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应为4张,被告怀疑原告有挂床现象,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年龄幼小,间断性输液符合常理,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11时10分许,王利军驾驶豫HN9180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西夹堤村路段处遇车辆排队等候时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借道超车时,与行人郜某某相撞,造成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骨骨折。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0545.5元,交通费600元。2014年12月27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3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豫HN918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利军,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险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军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45.5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6786.48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87天=6786.48元,原告要求2人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被告同意每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87天,共计2175元;4、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0106.9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利军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06.98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王利军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