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赵辰英。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怀俊。 被告赵大军(又名赵玉军)。 原告赵辰英诉被告赵怀俊、赵大军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俊、赵大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中午,原告与赵某甲、赵某乙在饭店吃饭。被告赵大军给赵某甲打电话让去他家帮忙安灯跑线。原告与赵某甲、赵某乙三人饭后便去赵大军家帮忙。因电线要穿过一道1.6米高的墙,被告赵怀俊让原告爬到墙上,他拉着电线向墙上猛甩,电线正好甩到原告右眼上。原告休息到半夜还是不好,第二天,原告到县医院一检查,才知道情况不好,就住院了。后被告赵大军让原告转到了医专进行治疗,但原告还是没有保住眼睛。在县医院和医专的医疗费由被告赵大军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1081.74元。 被告赵怀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赵大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案发经过证明一份; 2、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 3、出院证两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鉴定检查费票据七份; 6、交通费票据四十八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7、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三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及户口页三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日中午,原告赵辰英与赵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赵大军给赵某甲打电话,让赵某甲下午到其家帮忙安灯布线。得知赵某甲与赵辰英、赵某乙在一起吃饭,赵大军让赵某甲将赵辰英、赵某乙一块带过去。午饭后,赵某甲与赵辰英、赵某乙一起去到被告赵大军家,与一同在场帮忙的被告赵怀俊共同为被告赵大军家安灯布线。电线需穿过一睹墙,原告站在墙上,被告赵怀俊站在地上,赵怀俊手拿电线抛向原告,电线甩在了原告的右眼上。次日早上,原告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赵大军支付。2015年3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球摘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母亲李某,1938年4月4日出生;原告长子赵某丙,200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次子赵某丁,2010年9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赵辰英在为被告赵大军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赵大军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怀俊是在为被告赵大军帮工活动中造成原告赵辰英右眼损害,故该损害责任应由被告赵大军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误工费366.24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除以360天乘以住院14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乘以住院14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66.24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14天乘以1人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乘以住院14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按15元乘以住院14天计算);营养费210元(每天按15元乘以住院14天计算);伤残赔偿金94161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乘以20年乘以5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2682.55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乘以李某5年乘以50%除以6人计算)。原告长子赵某丙11266.71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乘以赵某丙7年乘以50%除以2人计算)。原告次子赵某丁20923.89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乘以赵某丁13年乘以50%除以2人计算);交通费228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30414.63元,被告赵大军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辰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0414.63元; 驳回原告赵辰英要求被告赵怀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赵辰英承担320元,被告赵大军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