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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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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卫辉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中央储备粮卫辉直属库(原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王玉栋,该直属

(2015)卫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中央储备粮卫辉直属库(原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王玉栋,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雷,该直属库职工。

原告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央储备粮卫辉直属库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张全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后半年至2013年4月,原告以竞拍形式购买被告小麦47304吨,由于被告亏仓问题导致1163.62吨小麦无法取得。2013年4月28日经双方盘仓,于5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亏仓小麦费用等款项2776659.25元。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亏损小麦款、出库费用共计2776659.25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459160.97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多次更换及经济困难,该笔欠款一直未有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3年5月13日、7月31日被告出具欠据两份;

证明: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小麦款2776659.25元,实际是欠据以收据形式出具的,是被告欠原告款出具的证据。

2、欠款计息表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利率表一份;

证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459160.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

3、2013年5月11日协议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非别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支付利息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后半年至2013年4月,原告以竞拍方式购得被告小麦47304吨,原告在取小麦时发现亏仓1163.62吨,2013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实际核算,双方于5月11日就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与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因卫辉直属库28#、49#、50#、37#、24#、27#、47#、38#等八个仓出库亏仓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于2013年5月31日前退回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八个仓所有出库费用1419120元。2、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于2013年5月31日前退回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亏仓数量出库费34908.60元。3、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于2013年7月31日前退回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八个仓亏仓余款1322630.65元。4、以上亏仓合计金额2776659.25元,如未能如期付款,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利息。2013年5月13日、7月31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计款2776659.25元。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更变换法定代表人等原因,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小麦,因被告原因亏仓1163.62吨,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对亏仓事宜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换算为月利率为5.54%)计算。原告另行增加40%的浮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至。共计24个月,以本金1419120元为基数,利息为188686.19元,以本金34908.60元为基数,利息为4641.45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以本金1322630.65元为基数,利息为161202.22元,利息共计354529.86元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卫辉直属库(原河南中储粮卫辉直属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货款2776659.25元,利息354529.86元,共计3131189.1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77665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0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3064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爱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