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金初字第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系该社职员。 被告赵明新。 被告余东莲。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明新、余东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新、余东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明新于2006年3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85000元,于2007年2月6日到期。被告赵明新、余东莲分别以其第01303255号、第14348号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25049号、第22528号房屋他项权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7月30日本息合计已达211321.94元。现要求被告赵明新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126321.94元,本息合计211321.94元;被告余东莲以其抵押的第14348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4、房屋他项权证二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7、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明新于2006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元,于2007年2月6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0.695‰,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赵明新以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东方家具城西的房产证号为第01303255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98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赵明新于2005年1月26日在卫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余东莲以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建设路的房产证号为第14348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37.87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余东莲于2003年6月28日在卫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6月9日,被告赵明新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132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新、余东莲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新、余东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126321.94元,本息共计211321.94元(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明新应对不能清偿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235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