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 被告李洪印。 被告董长武。 被告董长永。 本院在审理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洪印、董长武、董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被告已将贷款清偿完毕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洪印、董长武、董长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