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李振永。 被告李爱萍。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振永、李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振永于2008年3月3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6000元,于2009年3月3日到期。被告李爱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已达11205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永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205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李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振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爱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3日,被告李振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振永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率11.73‰;借期一年,于2009年3月3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关于利息,被告李振永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未依约支付。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振永签收了原告给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5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永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李爱萍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205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振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