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系该社职员。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东、张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海东于2005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到期。被告刘海东、张梅英以其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23550号他项权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海东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128046.76元。现要求:1、被告刘海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78046.76元,本息合计128046.7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计增到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海东、张梅英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海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做生意赔钱了,现在没钱偿还,我想法慢慢偿还吧。我和张梅英用我们的房产抵押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张梅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一份; 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 5、利息清单一份;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8、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 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10、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 以上十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海东对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梅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海东于2005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0.695‰。同时约定,被告刘海东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的30%-50%加收罚息。被告刘海东、张梅英以二人所有的位于卫辉市孟滨北街102号房产证号为03305600号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23550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东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海东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海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78046.76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海东与被告张梅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海东、张梅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东、张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78046.76元,合计128046.76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海东对不能清偿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43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