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7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清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彭,该单位人事科科长。 被告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松军,该公司经理。 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6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510006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在卫辉市健康路有建筑面积2191.47平方米的房产及经营场地。2005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的房产及经营场地租赁给第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并由第以被告收取租金。之后,第一被告仍未经原告同意又与第二、三被告相继签订补充协议三份。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产及场地出租给第二、三被告经营使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无效。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承认签订协议时存在过错。 第二、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原告的房产,按照协议内容原告的房产系被第一被告拆除,与第二、三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卫辉市质量监督局出具的证明。3、卫辉市农机局出具的证明二份。4、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据此证明原告的名称为卫辉市农机服务中心,印章为卫辉市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第二组1、房权证字第05100066号房产证二份。2、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三份。据此证明在2003年11月2日已将健康路96号房产划给原告。第三组1、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据此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产租赁。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应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国资局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应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是院落而非房产,即便是房产在院落中按照协议约定属于第一被告拆除,如侵权也是第一被告侵权,与第二、三被告无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协议为有效协议。 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档案。2、申请法院调取的2005年原告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据此证明固定资产为空白。从而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将其房屋拆除的基本事实。3、2005年9月7日被告张建业与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4、2006年4月20日卫辉市农机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进场时是净地。5、房产证一份;土地登记收交件单一份。证明卫辉市农机局对租赁的土地具有使用权。 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有的资产应以2003年房产证和国资局的文件为准。除此之外,原告在他处还有1000平方米的房屋。年检报告中固定资产为空白,年检档案只是报表,视为原告没有资产与事实不符。被告农机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合同与2013年的补充协议相互矛盾,并非是净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供房产证颁发于1998年,原告提交的是2003年的房产证。且被告提交的房产证上显示有注销的印章。提交的土地登记收交单并不是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注明年月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所显示的房产位置位于现第二、三被告经营的场所范围,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卫辉市国有资产局以文件形式将原归属卫辉市农机局的土地划归原告使用,虽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完善手续,但该宗土地事实上由原告实际使用。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自对方没有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卫辉市农机服务中心系被告卫辉市农机局(现卫辉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下属机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3年10月26日,卫辉市农机局卫农机字(2003)14号文件将健康路农机局大门中轴线以西地面及地上附着物产权明确为农机服务中心所有。2003年11月2日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卫国资字(2003)5号文件同意将该资产划归农机服务中心所有。2003年11月6日,对该宗土地上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全民单位自管产字第051000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面积2191.47平方米。 2005年4月29日,被告卫辉市农机局与被告张建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卫辉市农机局将位于卫辉市健康路96号农机局院内临街东西宽60米,南北长120米的土地开发成营业房后,连同最南边仓库一栋及仓库以东办公室三间和办公室门前至北30米场地租赁给被告张建业使用。商住楼后边场地由张建业代垫资金建成轻型钢拱结构营业大厅。原有建筑物由卫辉市农机局负责拆除清理。场地租赁期限二十年,至202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38万元。2006年2月10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卫辉市农机局就租金和钢拱建筑物归属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2月26日,被告卫辉市农机局与被告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就钢拱建筑物的归属签订补充协议书。现原告房屋已不存在,涉案场地由被告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每年的租金被告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打入被告卫辉市农机局指定账户。被告卫辉市农机局每年向原告拨付款项。 被告卫辉市农机局现更名称为:卫辉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使用的印章仍为卫辉市农机局。原告卫辉市农机服务中心现使用印章为卫辉市农业局农机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按照卫辉市国资局的批复,涉案土地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划归原告使用、所有。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所有权。涉案的土地虽没有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实际由原告使用。被告卫辉市农机局以己名义与被告张建业和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拆除建设商住楼并将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属于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原告在其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状态发生根本性变化长达十年时间内,未对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视为对处分行为的追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有效。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向被告卫辉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请求返还因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卫辉市农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 刘希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