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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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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天林与新乡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傅天林。 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申长会,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 委托代理人李振保。(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珍。 委托代理人李振保。(特别授权) 原告傅天林

(2015)卫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傅天林。

被告新乡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申长会,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

委托代理人李振保。(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珍。

委托代理人李振保。(特别授权)

原告傅天林诉被告新乡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第二被告为该合同给予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找第一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5年2月26日至5月25日)三个月利息1800元,之后利息另计。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我们确实签了合同,因为一些其他原因,要求两年还清。

第二被告辩称,对担保无异议,要求两年还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出资收据、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一份。

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傅天林,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第一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每月的26日向原告支付还款收益(即利息)6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清本金30000元。第二被告在担保函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至2015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4月26日之前两个月利息计1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利息12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之后利息,第一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月(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天林借款30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31200元。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东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