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侯某。 被告唐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1日结婚。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唐某甲;2012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婚生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户口页三份;4、幼儿园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村委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1日结婚,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唐某甲、2012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唐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两个婚生女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女儿,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较宜,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支付抚养费,故互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福英与被告唐逢离婚。 二、婚生次女唐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长女唐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