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任锦齐。 原告任景柳。 原告任景杰。 原告任景亭。 原告王东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 被告刘国峰。 被告王学芳。 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兰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可,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锦齐、任景柳、任景杰、任景亭、王东堂诉被告刘国峰、王学芳、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输公司)、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锦齐、任景柳、任景杰、任景亭、王东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刘国峰、长城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五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任锦齐之妻王某某乘坐被告王学芳的电动车在卫辉市境内彦村与被告刘国峰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另查,刘国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5726.12元/年=78630.6元、精补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2200元、尸体保存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国峰、长城运输公司、王学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尸检报告一份、卫辉市李源屯镇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土葬。 3、尸体保存费、运尸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死者停尸、运尸等产生的费用。 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刘国峰驾驶豫F58637、豫F9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彦村东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王学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王学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国峰、王学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锦齐系死者王某某的丈夫、任景柳系死者王某某的长女、任景杰系死者的次女、任景亭系死者的三女、王东堂系死者的父亲,其为城镇户口。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牵引车的保险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5726.12元/年=786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2200元、尸体保存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五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峰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王学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峰与王学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学芳车辆乘坐人王某某死亡,现王某某的家属起诉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峰赔偿部分,五原告已与刘国峰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王学芳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王学芳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因死者王某某系无偿乘坐王学芳的车辆,王学芳应当承担赔偿王某某赔偿责任的20%。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9500元有误,应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1/2计算为:38804元/年÷2=19402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王东堂)按5年计算为:5年×15726.12元/年=78630.6元有误,应以死者王某某的户籍为准,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32190.6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运尸费、尸体保存费,均包括在丧葬费中,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国峰承担部分,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中不再处理。被告王学芳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3114.2元,减去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余额为183114.2元,被告王学芳应当承担183114.2元的20%,即183114.2元×20%=3662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662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五原告承担1605元、被告刘国峰、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40元、被告王学芳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