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西关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松,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雅宝寨村健康路20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汽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弘昌汽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昌汽运委托代理人芦晓巧、何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昌汽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处为豫G65263号营运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10月28日13时50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事故中产生的物品损失,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200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其62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足额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弘昌汽运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案件审理焦点为:原告弘昌汽运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弘昌汽运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物品损失为62000元。4、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董红枝、衡承业户口本一份,孙连文户口本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第三人的羊死亡30只,折款62000元,原告将62000元赔偿款赔偿给第三人的事实,其中董红枝和衡承业系一家人。5、何彦波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司机系合法驾驶,手续齐全,车辆不存在任何违法及违规现象。6、(2015)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对董红枝人身伤害已经进行了赔偿。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弘昌汽运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弘昌汽运为其所有的豫G65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2021702691,车架号LZZ5ELNG6CN664843)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等),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AZHZZ11CTP14B007482TY与AZHZZ11ZH914B001348L,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弘昌汽运,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案外人何彦波驾驶原告豫G65263号车在封丘县李七寨村至开封浮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边时与徒步行走的董红枝及其所赶羊群发生碰撞,造成董红枝受伤及其所赶羊群部分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弘昌汽运向被告报案。对事故中涉及的羊群损失,2014年10月29日,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除残值后为62000元,原告当天赔偿伤亡羊群所有人董红枝、孙连文共计62000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补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2014年11月27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彦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弘昌汽运就涉案羊群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对赔偿数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弘昌汽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系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当事人。根据原告弘昌汽运提供的保险单等可以确定原告弘昌汽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原告弘昌汽运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弘昌汽运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2014年10月28日事故因羊群死伤对原告弘昌汽运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弘昌汽运提供有一份封丘县公安局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该评估书认定扣除残值后伤亡羊群的损失为62000元,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未到庭陈述其不同意见,故对原告弘昌汽运提供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羊群损失超过该2000元以外的60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而原告弘昌汽运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弘昌汽运车辆在事故中又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弘昌汽运已经垫付的全部羊群损失62000元均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全部进行赔偿。原告弘昌汽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强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朱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