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608号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76621479-0 法定代表人:游向波,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中,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封丘县陈固乡前吴村六组 被告:刘世伟,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化肥厂家属院1组 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张高中、刘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芦晓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中、刘世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张高中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年利率9%。如不按时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9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张高中手中。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此笔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供了担保。被告刘世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高中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将该笔贷款本息和罚息合计50192.28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0192.2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张高中、刘世伟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请求被告张高中、刘世伟偿还借款本金50192.2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高中、刘世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高中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3)、贷款承诺书一份,(4)、邮储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放款通知书一份,(6)、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7)邮储银行手工借据一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张高中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邮储银行已经将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到张高中的账户中。(8)、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贴息合作协议一份,(9)、补充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邮储银行与小贷中心合作完成政策性贷款,原告为被告张高中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10)、担保人收入单位证明一份、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世伟对张高中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1)、邮储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了该笔贷款。 被告张高中、刘世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2010年12月9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甲方)响应国家政策号召,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申请贷款人提交的材料及资格进行审核,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甲方将审核通过的借款人相关材料提供给乙方,乙方审核合格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乙方向经甲方审核同意提供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甲方按照约定对下岗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2013年9月21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甲方)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市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共1219户,贷款金额合计为5741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实际借款人及贷款金额见附表。本案借款人张高中申请的贷款含在表内。2013年7月3日,被告张高中以农民工返乡创业身份,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申请政策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高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用途购买服装,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张高中、王秀梅,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高中申请的该笔贷款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和中国邮储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附表内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储银行将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张高中在邮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10984980009952294)中。借款人张高中与中国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刘世伟在2013年7月3日,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刘世伟自愿为借款人张高中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中心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上述费用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高中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替张高中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28元,合计50192.28元。现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以被告张高中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世伟作为反担保人,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一个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反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就本案而言,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张高中向中国邮储银行申请的5万元政策性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系原告与债权人中国邮储银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世伟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于2013年7月3日就以书面形式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张高中申请的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该担保系原告与被告刘世伟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合法有效。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该办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归属原告承担,故原告系本案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本案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张高中向债权人中国邮储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0192.28元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向本案二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刘世伟作为反担保人,其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其代偿款项50192.28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高中进行追偿。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罚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中支付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50192.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世伟对该借款50192.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世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高中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被告张高中、刘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军强 审判员 范伟霖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