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杨姗姗,女,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松山,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喜英,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杨姗姗诉被告范松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范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姗姗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当年4月29举办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范子轩。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自与女儿分开以来,原告发现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更有利。请求判令婚生女儿范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松山辩称:我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协商好孩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有探视权;男方家境也不错,可以抚养女儿,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母亲刘凤云、朋友王贺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且原告家人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原告非常思念女儿。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去看孩子,幼儿园老师说被告交待过,不让原告去看孩子。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自从我们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从未探望过女儿,在被告起诉原告抚养费纠纷后(另案),原告曾去探望过一次,就这一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基本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抚养权协商给男方。3、城关镇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具备经济能力。4、证人宁俊月、吴西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平时做生意,经济条件不错,对孩子照顾较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2协议内容不规范,当时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不能全面反映孩子抚养权问题,而且被告一直不让探望。证据3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而且抚养权问题不是村委会所能决定的。证据4的两份证人证言无法反映孩子生活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杨姗姗与被告范松山经人介绍认识,当年4月29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范子轩。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协商将女儿范子轩由被告范松山抚养,实际上女儿自2013年4月17日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具备抚养能力并愿意继续抚养女儿,为此,由被告抚养女儿并无不妥。原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生长环境。故,对于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探望权,并非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姗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