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李爱红,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全辉,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德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爱红诉被告赵全辉、赵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洪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辉、赵德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红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赵全辉以急用钱为名,向我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为月息一分半。被告赵德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全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德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全辉、赵德强未答辩。 原告李爱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3日被告赵全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全辉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全辉、赵德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8月18日调查赵全辉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爱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爱红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份被告赵全辉借原告李爱红60000元,截止2013年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1月3日原告去找被告赵全辉要钱,被告赵全辉在原告家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红贰万元整(20000元)赵全辉2013年1月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全辉支付利息,不要求被告赵德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辉向原告李爱红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全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全辉支付利息,不要求被告赵德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全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红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