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朱楷林,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庆强,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楷林与被告薛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楷林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楷林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石料买卖,最后一次是2013年年底。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我石料款246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2014年12月16日我再次去找被告催要,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还我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庆强支付石料款2460元。 被告薛庆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朱楷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6日薛庆强出具的欠条一张。2、证人杨艳方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薛庆强欠货款一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楷林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楷林与被告薛庆强之间多次进行石料买卖。后经结算,被告薛庆强欠原告朱楷林石料款246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朱楷林向被告薛庆强催要时,被告薛庆强给原告朱楷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2月16日至元月1日还清朱楷林贰仟肆佰陆拾元。前九甲薛庆强,410727197806259510,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朱楷林与被告薛庆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的原告朱楷林给付了石料,作为买方的被告薛庆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朱楷林请求支付所欠石料款246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楷林石料款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庆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齐艳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天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