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王新涛,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黄宁,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文强,男,1987年2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文娟,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涛诉被告黄宁、赵文强、刘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新涛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赵文强、刘文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涛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宁和赵文强夫妻俩借我现金20000元,由被告刘文娟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4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支付同期银行4倍的利息,并且三被告都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时至今日也没有把借款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三被告返还我2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黄宁、赵文强结婚证明一份,证明黄宁、赵文强系夫妻关系。2、2014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且担保人为刘文娟。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证人常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常某甲与被告刘文娟的通话录音,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证人提交的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宁于2014年6月26日因做生意借原告王新涛现金2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黄宁和赵文强今借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之前还清。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以:全部财产和地皮(三里辛)作为抵押。如债务人未按时还清借款,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处理抵押品以偿还此次借款。刘文娟自愿为黄宁作担保,并以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抵押,如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处理担保抵押品以偿还借款。债务人:黄宁、赵文强,担保人:刘文娟,2014年6月26日。另查明被告黄宁、赵文强系夫妻关系。证人常国忠证明借条中赵文强的签字捺印系黄宁代签代捺。证人常某甲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及月息8分的事实存在。常某甲与被告刘文娟的通话录音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宁欠原告王新涛款20000元,且有借条,虽被告赵文强的字是被告黄宁代签代捺,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宁与被告赵文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宁、赵文强应共同承担,被告刘文娟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宁、赵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王新涛款20000元,月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文娟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宁、赵文强、刘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